拾得他人手机,拒归还;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走他人卡内4000元,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作者:邢克清(石家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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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手机,拒归还
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走他人卡内4000元,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7年5月24日傍晚,被告人朱春燕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盐大桥路边处拾得被害人杨某遗失的手机等物品,并拒绝归还,后于次日凌晨,通过重新设置密码等手段,更改被害人杨某微信、支付宝密码,欲通过已绑定被害人杨某银行卡的微信、支付宝将卡内7500余元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因支付宝设置了每日转账限额、微信设置了二次支付人脸识别认证功能,被告人朱春燕实际转移人民币4000元,剩余人民币3500余元未能得逞。至审判时,被告人朱春燕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7500余元(其中3500余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春燕实施的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春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春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来源: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1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冀高法1998第43号)同时废止。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两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六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入户盗窃的;
③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⑥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根据损失的数额,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其他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盗窃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4、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第1条至第286条;
6、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第287条至第376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9、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0、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修正);
12、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13、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14、两高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5、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石家庄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邢克清律师:电话/微信13363119577;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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